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规范本市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核发技术评估工作的通知
沪环评〔2022〕159号
各区生态环境局,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等要求,持续巩固提升本市排污许可证质量,推进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现就进一步规范本市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核发技术评估(以下简称技术评估)工作,明确有关要求如下:本通知适用于市、区两级生态环境局及依法具有审批权限的管委会(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在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开展审查时,委托评估机构开展技术评估工作的管理。对于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重新申请、变更申请(仅变更基本信息的除外),以及审批部门认为需进行技术评估的其他情形,可按本通知要求开展技术评估工作。审批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开展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审批部门可采取按次委托或分批委托等形式;委托多家技术机构开展技术评估的,应按照区域、行业、受理时间等原则明确其具体分工,原则上不超过三家。对于需要开展技术评估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部门应在受理后即时通知相应评估机构开展技术评估工作。评估机构应按照本通知和《上海市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核发技术评估要点》(见附件)要求,及时组织开展技术评估工作。评估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开展技术评估,重点评估申请材料的完整性与合规性、是否具备许可证核发条件,并对相应的许可事项和管理要求提出核发建议,编制技术评估报告提交审批部门。技术评估最长不超过30天,从评估机构接到审批部门通知至报送技术评估报告截止。技术评估时间不计入排污许可证审批时限。评估机构可根据需要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会议筹备时间(即自会议通知发出之日至会议召开)按规定不计入技术评估时限。评估机构应及时通知排污单位报送评审材料,并在专家评审会召开前3天将评审材料送至专家。排污单位应在收到专家评审会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评估机构递交评审材料。评估机构发现申请材料需要修改完善的,应将修改意见一次性书面告知排污单位,并对排污单位修改后重新提交的申请材料开展复核。排污单位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到位的,评估机构应及时向审批部门提交情况报告。对于环评文件与排污许可证“两证合一”审批项目,应做好与环评技术评估的衔接,统筹开展技术评估工作,缩减评估时间。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审批部门作出排污许可证行政许可决定的重要技术依据。技术评估发现的问题可作为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监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的线索。排污单位应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落实一版制要求,按照评估机构提出的意见及时修改完善申请材料,原则上应于3天内一次性修改到位。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发现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技术单位存在瞒报、虚报申请材料或者无证排污等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及时报告审批部门。审批部门组织调查核实后,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排污单位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将相关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评估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排污许可技术能力,配备环境专业或具有相关从业经验的技术评估专职人员,建立健全的技术评估质保质控和档案管理体系。评估机构应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地开展技术评估,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并对其提交的技术评估报告结论负责。各级审批部门应加强对所委托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可通过日常检查、定期抽查等方式对技术评估报告及排污许可证质量开展检查。发现评估机构在技术评估工作中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可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解除委托;发现评估机构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的,应解除委托,并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可依法依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按照生态环境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质量、执行报告审核指导工作方案》《排污许可提质增效工作方案》等要求,为规范本市排污许可证核发技术评估(以下简称技术评估)工作,提升排污许可证质量,制定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核发技术评估要点(以下简称评估要点)。本评估要点规定了本市排污许可证核发阶段技术评估工作的基本原则、工作程序、评估内容及要点。本评估要点适用于本市各技术评估机构接受市、区两级生态环境局及依法具有审批权限的管委会(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委托,对排污单位首次申请、重新申请、变更申请(仅基本信息变更的除外)以及其他排污许可证相关办事情形的技术评估。其他情形的技术评估工作可参照执行。本评估要点引用的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各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许可证技术规范)、各行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以下简称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相关文件有更新时,应按新要求执行。评估工作应严格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等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确保评估工作和结论依法合规。评估工作应以许可证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等为基准,对排污单位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许可证核发条件进行评估,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估结论。技术评估机构不得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并为评估结论负责。评估工作应通过专家评审、现场核查等方式,对排污单位申请材料进行分析论证,实事求是地反映存在问题,提出妥善解决排污单位的实际与环评不一致等问题的意见,提升技术评估工作的实用性。主要采用资料对比分析、现场核查、专家咨询等方式开展。常规技术评估工作程序分评估准备、线上初审、现场核查、专家评审、出具修改意见、复核修改内容、编制并报送技术评估报告等环节,其中现场核查、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开展。当存在首次申请或涉及新改扩建建设项目、污染治理设施(防治措施)变化、排放去向变化、排放口数量增加等情形或线上初审发现填报内容与环评文件等内容不一致时,应开展现场核查。当涉及变动情况说明(包括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前非重大说明和验收后变化情况说明)、排放标准适用性、许可量核定等复杂情形,必要时应召开专家评审会。注:①存在不符合基本发证条件、重大变动内容或需要办理环评手续等情形的,应对该部分内容编写书面意见报送审批部门处理,其他情形出具修改意见退回排污单位修改。
②未按时提交修改后的申请材料或多次修改不到位的,可按照不符合要求编写书面意见报送审批部门处理。对于纳入排污许可制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衔接改革试点范围内的“两证合一”审批,应与本市环评文件技术评估工作有机结合,统筹开展评估工作,缩减评估时间。收到审批部门通知后,评估机构应明确项目经办人、审核人、审定人各一名,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明确后续评估环节,包括是否需要开展现场核查或专家评审等。线上初审主要对申请材料开展书面审核,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变动情况说明(若有)、监测报告等。对于线上初审发现的问题,应填写线上初审单,线上初审单参考格式详见评估材料一。其中,当发现排污单位存在不符合基本发证条件的内容,或涉及重大变动或需要办理环评手续等情形时,应及时编写书面意见报送审批部门处理;当发现填报内容与环评不一致时,应开展现场核查。评估机构应根据审批部门委托开展现场核查,必要时组织专家一同参加,并根据审批部门要求,配合做好联合现场检查。现场主要核查排污单位填报内容的合规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及相关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实际生产运行情况等内容。 现场核查应做好情况记录,填写现场核查单,现场核查单参考格式详见评估材料二。发现不符合基本发证条件、无证排污等情形的,应及时编写书面意见报送审批部门。专家评审会包括会前准备、专家遴选、组织会议、专家复核等环节。评估机构应及时发出专家评审会会议通知,通知排污单位报送评估材料,并在专家评审会召开前三天将评估材料送至专家。评估机构应按照《国家排污许可专家库管理规定(暂行)》《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遴选专家。遵循利益回避、专业及行业相结合原则,原则上评审专家不少于三名。会议成员包括评审专家和评估机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请第三方机构(若有)等单位的相关人员。会议可采取线上或线下方式开展,若存在需现场核实的问题,可安排专家现场踏勘。与会专家应持公正客观的态度,从技术评估角度出具个人意见,并对提出的意见负责。专家组应形成专家审查意见并提交评估机构留存。专家审查意见作为评估机构编制技术评估报告的重要依据。排污单位根据专家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申请材料后,评估机构可根据需要请专家组对修改内容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留存。待线上初审、现场核查(若有)、专家评审(若有)等环节结束后,评估机构汇总线上初审意见、现场核查情况和专家审查意见,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在收到技术评估意见后的三天内提交修改完善的申请材料,评估机构应及时对其开展复核。对未按时提交修改后的申请材料或多次修改不到位的情形,评估机构可按照不满足要求编写书面意见报送审批部门。评估机构应就复核满足要求的申请材料编制技术评估报告(初稿)报送审批部门,并根据审批部门意见或相关要素管理部门联合会审、联合现场核查等意见完善技术评估报告,在规定时限内向审批部门正式递交技术评估报告。技术评估报告应至少包括技术评估过程、排污单位申请类别、现场核查情况(若有)、变动情况说明审核情况(若有)、登记和许可事项、管理要求、评估结论等内容,涉及管理部门意见的,还应明确意见采纳情况及不采纳的理由。技术评估报告参考格式详见评估材料三。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以及许可证技术规范等要求,结合企业环评文件和现场实际情况,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主要包括线上完整性和合规性评估、现场核查、编制管理要求三部分内容。对因《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调整而被纳入排污许可重点或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评估机构还可结合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整顿规范的相关材料、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审批材料等实施技术评估。对纳入本市排污许可制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衔接改革试点范围的排污单位提交的“两证合一”审批申请,技术评估应重点评估排污信息清单或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与环评材料的一致性,以及是否满足许可证技术规范等相关要求。评估机构应结合许可证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本市相关环境管理文件及排污单位的环评文件(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复文件、环境影响登记表),从基本发证条件、变动情况说明、登记事项和许可事项四个方面,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开展评估,并根据线上初审的结果,对各类问题进行分类处理:(一)发现排污单位不符合基本发证条件的,应就不符合基本发证条件的情况编写书面意见报送审批部门;(二)发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填报不完整或不符合许可证技术规范等要求的,应填写线上初审单,并将申请材料退回排污单位修改;(三)发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与环评文件等不一致时,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工艺、产污环节(含无组织排放源)、污染治理设施(防治措施)、排放口数量、排放去向等,应开展现场核查,并告知排污单位补充完善申请材料;(四)若有变动情况说明时,应按要求对其开展评估。经评估不属于重大变动情形或不需要办理环评的,该变动情况说明可作为编制技术评估报告的重要依据。经评估属于重大变动或需要办理环评手续的,应及时编写书面意见报送审批部门。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等规定,评估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并重点关注:(一)排污单位是否位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包括生态红线内、二级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等;(二)排污单位是否存在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中已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前已在“上海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公示的非重大变动说明,应重点评估以下内容:一是根据生态环境部《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和相关行业重大变动清单,评估该项目变动内容是否属于重大变动情形;二是评估非重大说明是否符合《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规范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调整变更工作的通知》(沪环规〔2020〕5号)附件四的编制要求;三是涉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增加的,排污单位是否提交相应的总量指标来源文件。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后变化情况说明,应重点评估以下内容:一是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上海市实施细化规定(2021年版)》(沪环规〔2021〕11号)评估是否属于豁免环评范围;二是评估变化情况说明中的主要变化内容及原因、不需要办理环评手续的依据、变化前后污染物排放量变化情况、总量来源说明等内容是否详实合理;三是涉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增加的,排污单位是否提交相应的总量指标来源文件。重点评估行业类别、管理类别、重点控制区、环评文件文号或备案编号、废气废水污染物控制指标填报的完整性和正确性。评估排污单位是否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根据环评文件等相关资料,结合实际生产工艺和主要产品等信息,正确识别行业类别。当涉及多个行业时,还应评估是否全部填报。按照正确的行业类别,对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 年版)》,评估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是否正确,重点关注是否存在降级管理。评估排污单位是否按照《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及其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国发〔2016〕65号)等要求,选择位于大气重点控制区、总氮控制区。评估申请事项是否依法取得环评审批或备案,排污单位是否将环评批复的文号或备案编号填写完整、正确。评估排污单位是否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排污许可平台)默认选择的污染因子基础上,增补水污染物中的总氮和总磷指标(总磷仅限于废水直排时增加);当涉及一类重金属污染物时,是否增补环评等文件中明确的一类重金属污染物。重点评估生产设施、产品名称、设计年生产时间、生产(加工)能力填报的完整性和合规性。不符合基本发证条件的生产设施和产品产能,以及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不得纳入登记。评估是否根据适用的许可证技术规范、环评文件及通过审核的变动情况说明将所有必填的生产设施填报完整,且与环评文件及通过审核的变动情况说明内容保持一致。评估填报的产品名称、生产工艺、设计年生产时间是否与环评文件及通过审核的变动情况说明一致。评估是否根据许可证技术规范填报原辅材料的名称、设计用量、纯度(有机溶剂必填)、有毒有害成分及占比。填报的内容原则上应与环评文件、通过审核的变动情况说明一致。评估是否根据许可证技术规范填报燃料名称、设计年使用量。若燃料为煤,是否填报硫分、灰分、挥发分、汞含量、低位热值。若燃料为除煤以外的其他燃料,是否填报硫分和低位热值。填报的内容原则上应与环评文件、通过审核的变动情况说明一致。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环评文件、通过审核的变动情况说明评估产排污环节、排放形式、治理措施、排放去向等内容填报的完整性和合规性。评估是否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完整填报废气、废水等产污环节,包括产生废气、废水的生产设施、对应的污染治理设施(防治措施),排放去向等内容,且与环评文件、通过审核的变动情况说明保持一致。评估污染治理设施(防治措施)填报内容的合规性。一是污染治理设施(防治措施)工艺否为许可证技术规范中的可行技术。非可行技术时,应关注排污单位是否提交证明具备同等污染防治能力的相关材料,如满足达标排放要求的监测报告、设计技术文件或设备手册等。二是污染治理设施(防治措施)的工艺、规模等信息应与环评文件、通过审核的变动情况说明一致。其中,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还应关注其是否满足相关标准和本市文件要求。 评估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固体废物(试行)》(HJ 1200-2021)和《关于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2021〕26号)的要求,完整、规范填报产生的工业固废种类、产生环节、去向以及应遵守的污染防控技术要求。产生的工业固废种类、产生环节、去向应与环评文件、通过审核的变动情况说明一致。重点评估副产物是否规范管理。除按照《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不纳入固废管理的以外,其他副产物原则上均应作为固体废物进行登记。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环评文件及通过审核的变动情况说明评估图件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评估工艺流程图是否包含主要生产设施(设备)、主要原辅材料和燃料的流向、生产工艺流程等内容。评估平面布置图中的主要生产装置、主要污染治理设施,厂区雨水、污水收集走向、排放口位置等内容是否标注完整、清晰。有组织排放主要评估排放口位置(经纬度)、高度等参数是否填报完整、规范。其中,排放口高度、数量应与环评文件及通过审核的变动情况说明一致;排放口类型应根据许可证技术规范正确识别。无组织排放主要评估无组织排放源(含厂区内和厂界)是否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排放标准、环评文件及通过审核的变动情况说明填报完整,并与环评文件及通过审核的变动情况说明保持一致。其中,挥发性有机物的无组织排放源应属于《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等排放标准和规范中规定的许可范围,即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包括采样),挥发性有机液体储存和调和损失,有机液体装载挥发损失,废水集输、储存、处理处置过程逸散,冷却塔和循环水冷却系统释放,工艺无组织(延迟焦化)六个环节。评估是否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和环评文件全覆盖的原则,全面识别污染因子。对于排污单位作出承诺并提供材料证明不排放的污染因子,应重点评估其提供的依据是否充分、合理,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原辅材料MSDS、监测报告等。对于废水和废气,对照《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部令第 17 号)等文件,评估排放标准的选用和许可排放限值的确定是否规范,具体原则如下:1. 有行业排放标准的,优先执行行业排放标准。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污染因子,若企业确有排放且需要纳入管理,经论证后属于企业主要污染物的,根据综合排放标准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2. 有地方标准的,优先执行地方标准。若国家新颁布更严格的排放要求,在地方标准完成修订前,应执行更严格的排放要求。3. 对于在排放标准出台之后批复的建设项目,若其环评文件及批复对污染物排放提出严于相关排放标准的要求,原则上应按环评要求执行。4. 涉及多种类型废水(废气)混合排放的排放口,应同时执行各类废水(废气)相应的排放标准,各标准中存在重复的污染因子时,应从严确定其排放限值。5. 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范围和时间按照《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重点行业执行国家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通告》(沪环规〔2019〕13号)确定。6. 本市一类重金属污染物按照《上海市贯彻落实中央环保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关于进一步加强一类水污染物排放企业监管工作的通知》(沪环规〔2017〕5号)等要求执行特别排放限值。青浦区按照环境保护部第28、30号公告要求执行国家排放标准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对于噪声,应评估厂界噪声是否根据《上海市声环境功能区划(2019年修订版)》所在功能区执行的标准限值进行确定。评估排污单位的许可量控制因子的准确性、许可量计算过程的完整性、计算原则的合规性和计算点位的正确性。评估排污单位是否根据许可证技术规范,结合环评文件和本市相关文件确定许可量控制因子。原则上,废气许可量控制因子应包括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废水许可量控制因子应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直排)、一类重金属污染物(若有)。评估排污单位是否完整提交许可量计算过程和支撑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计算书、监测报告等。评估许可量计算和取值是否满足本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定规则,按照“三者取严”原则核定排污单位的全厂许可排放量,即按照相关要求分别计算绩效量、环评量和实际量,并以三者最小值确定许可排放量。其中,废水一类重金属污染物在车间排放口计算;单独纳管排放的生活污水无需计算许可排放量;间接排放的废水无需计算二类污染物的“实际量”;尚未投运的新改扩建建设项目,无需计算“实际量”。绩效量、环评量和实际量的计算方法如下: 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的许可排放量核算方法计算。若技术规范无对应计算方法,则无需计算绩效量。按照环评文件明确的预测排放量、地方政府或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文确定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指标等确定。对于新建排污单位,预测排放量应选环评文件“三本账”中的全厂预测量;对持证企业的新改扩建建设项目,预测排放量应采用代表企业实际排放水平的现有工程排放量与全厂排放增减量(新改扩建建设项目预测排放量-“以新带老”削减量)的加和表示。一是有组织排放。按照《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定规则(试行)》(沪环保总〔2016〕200号),以实际监测结果计算代表企业实际排放水平的排放量。数据选择上,自动监测数据优先于手工监测数据。自动监测数据在满足相关监测规定的前提下,可用每个时间段浓度乘以流量的方法得出各时间段排放量,采用累加法核算实际排放量。手工监测数据应按每次手工监测时段内的实测平均排放浓度、平均烟气量(废水量)、运行时间采用加权平均核算。当废水无累计流量计时,可按环评文件中的废水排放量和污染物实测平均排放浓度进行核算。二是无组织排放。颗粒物按照《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不予核定无组织排放量。挥发性有机物应按照《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沪环保总〔2016〕62 号)和《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通用计算方法(试行)的通知》(沪环保总〔2017〕70 号)等要求,核定以下六个无组织排放源的挥发性有机物许可排放量: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包括采样),挥发性有机液体储存和调和损失,有机液体装载挥发损失,废水集输、储存、处理处置过程逸散,冷却塔和循环水冷却系统释放,工艺无组织(延迟焦化)。其中,对于事故排放和非正常工况,不予核定挥发性有机物的无组织排放量。对于造船等尚不具备收集或者消除污染物排放条件的无组织排放,在采取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后,可实事求是地予以核定其无组织排放量。评估工业固体废物自行贮存、利用、处置设施能力是否与环评文件、通过审核的变动情况说明一致。评估工业固体废物自行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实际建设情况是否符合环评文件、通过审核的变动情况说明中相关污染防控技术要求。现场核查重点关注排污单位填报内容的合规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及相关环保措施落实情况、生产运行情况等内容,并根据现场核查发现的问题情形进行分类处理:(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内容与现场不一致、但现场与环评文件一致的,应退回排污单位修改完善申请表。(二)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内容与现场一致,但与环评文件及变动情况说明不一致,或者申请表内容与现场不一致,但与环评文件及变动情况说明一致的,应退回排污单位补充完善变动情况说明或补办环评手续。(三)当现场发现存在重大变动或需要办理环评手续的情形,或者“三同时”及环保措施未落实、无证排污等情况的,应及时编写书面意见报送审批部门。现场核实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主要内容的真实性。重点对申请表和环评文件、变动情况说明等不一致的内容,从生产设施、产排污环节、废气(废水)污染防治设施、废气(废水)排放口、废气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固体废物自行贮存和自行利用/处置设施信息等方面逐项开展真实性核查。主要关注废气(废水)污染治理设施治理工艺、处理能力的实际建设情况。主要关注固体废物自行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是否按环评要求规范建设。根据环评文件、变动情况说明,检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是否按要求落实并完成建设,其中持证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还应包括新增的污染治理设施(防治措施)及既有建设内容“以新带老”要求是否落实。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是否存在排污许可证未申领(重新申请)但实际生产排污行为已发生的情形,可通过现场比对、查阅竣工验收报告等方式开展。评估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自行监测、台账记录等主体责任是否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要求填写,并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要求,结合排污单位实际情况编制执行报告、信息公开、其他控制及环境管理要求。评估自行监测范围、污染物名称、内容、频次等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评估自行监测范围是否包括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含无组织排放源、厂区内和厂界)、生产废水等内容。若许可证技术规范、环评文件和通过审核的变动情况说明等有生活污水、雨水、土壤和地下水等监测要求的,应一并纳入。评估是否根据许可证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排放标准、环评文件及通过审核的变动情况说明、以及《上海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联网、运维和管理有关规定》(沪环规〔2022〕4号)明确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要求。评估手工监测的相关信息是否满足许可证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环评文件及通过审核的变动情况说明、排放标准等要求。对排污单位按照本市部分行业自行监测优化意见填写自行监测要求的,应重点关注其是否满足文件适用条件。应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明确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内容与频次。无相应行业许可证技术规范时,应参照《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 总则(试行)》(HJ 944-2018)明确要求。环境管理台账保存方式与期限应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 总则(试行)》(HJ 944-2018)和许可证技术规范确定。其中,台账保存方式应为纸质储存和电子化储存两种方式。台账保存期限为至少五年,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治理》(HJ1033-2019)要求,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台账保存时间应永久保存,其他保存期限为十年以上。应按照许可证技术规范要求明确执行报告填报频次和内容。无相应行业许可证技术规范时,应根据《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 总则(试行)》(HJ 944-2018)确定。信息公开要求应按照《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明确信息公开的方式、时间、内容及其他信息。对于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文件,排污单位应当落实但未能在副本中载明的其他环境管理要求,可在“其他控制及管理要求”中予以明确,主要包括污染物排放标准(含标准名称、取值说明等)、自行监测、排放口规范化、大气、水、固体废物等环境要素管理、建设项目管理、应急预案和清洁生产等内容。
注:1、评估机构可根据评估内容和结果,自行补充或删减表中的审核内容。2、明确是否需要现场核查,需要填“是”,不需要填“否”。
4.2现场核查单(参考格式)
注:1、评估机构可根据现场核查需要,自行补充或删减表中的核查内容。2、若涉及专家参与现场核查的,专家应签字。简述批建相符性、建设项目“三同时”落实情况以及现场是否涉及无证排污等情况。简述企业或项目变动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以及技术评估结果,若有专家审查意见,应将其作为附件。简要说明排污单位申请涉及的登记事项评估情况和结果。简要说明排污单位申请涉及的许可事项的评估情况和结果,如排放口、排放因子、排放标准、许可排放量等。涉及相关要素管理部门联合会审、联合现场核查等意见的,应明确意见采纳情况,不采纳的应说明理由。明确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上海市排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的核发条件。根据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相应附件,包括但不限于其他控制及管理要求、变动情况说明(若有)、专家审查意见(若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