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工作指南》(7)
第七章 执法监管及司法实践
第一节 涉危险废物单位执法要点
1. 许可证单位的检查要点有哪些?
(1)检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是否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转运、接收、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2)经营范围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所列范围是否一致,利用处置方式与环评及批复文件是否一致,是否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及开展相关环境管理活动;
(3)调阅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利用处置台账,检查利用处置量、利用处置的类别是否与转移联单相关内容相符,严禁接收不明废物和超出经营范围接收危险废物。
2. 涉危险废物单位常见违法行为有哪些?
(1)危险废物贮存不规范,露天堆放、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混合随意堆放等;
(2)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危险废物贮存地及包装无清楚、正确的标识;
(3)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没有建立危险废物清晰、详细的台账;
(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未按时完成危险废物动态管理相关信息的申报和执行联单制度;
(5)非法转移、非法排放、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6)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7)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非法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倾倒危险废物;
(8)私设暗管或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等;
(9)未经许可,擅自新增、改建、扩建处理处置设施;
(10)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3. 环保手续执行情况检查要点有哪些?
(1)围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相关要求,检查是否存在“越权审批”、擅自降低环评编制等级的违规行为;
(2)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污染防治设施是否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一致;
(3)主要企业信息、生产设施、原料、产品产量、排污节点、产废节点、危险废物类别、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污染排放情况等内容与排污许可及现场实际是否一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是否符合《建设项目危险废物环境影响评价指南》相关要求;
(4)是否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遗漏、虚假造假等重大缺陷。
4. 危险废物台账规范化管理情况检查要点有哪些?
(1)产废单位是否对工业废料、废酸等危险废物产生名称、种类、数量、来源、出入库、转移等情况如实登记造册和规范记录;针对《危险废物产生工序记录表》,核对工序、原材料、产品、副产品等相关内容是否和排污许可证保持一致,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产生的危险废物相关信息是否准确、全面。针对《危险废物特性表》,核对每类危险废物特性信息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针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一览表》核对危险废物流向是否真实;上年度产生量是否与申报登记或者福建省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平台数据一致。针对《危险废物台账记录表》,查看是否有原始记录;在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自行利用处置环节,核对各类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自行利用处置环节记录表是否与《危险废物产生情况一览表》保持一致,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自行利用处置情况记录相关信息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针对《危险废物台账企业内部报表》,核对危险废物种类是否齐全,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自行利用处置及流向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2)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记录簿,涵盖危险废物分析、接收、利用、处置、内部检查、运行、环境监测、事故记录和报告、应急演练等内容。
5. 贮存管理执行情况检查要点有哪些?
(1)是否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收集、分区贮存;贮存场所地面是否作硬化及防渗处理;场所是否有雨棚、围堰或围墙;是否设置废水导排管道或渠道;冲洗废水是否根据排污许可证要求纳入企业废水处理设施处理或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贮存液态或半固态废物的,是否设置泄露液体收集装置。
(2)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材质和衬里是否与危险废物相容,容器和包装物是否有破损、泄漏和其他缺陷。
(3)是否混合堆存不相容的危险废物,是否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4)危险废物经营记录簿、信息平台数据、实际贮存的危险废物种类和数量,三者是否一致。
(5)针对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产废单位是否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贮存;不能进行预处理的,是否按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
(6)贮存废弃剧毒化学品的,是否按照公安机关要求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7)贮存易挥发的危险废物库房是否密闭,加装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处理后达标排放。
6. 执行危险废物转移管理规定情况检查要点有哪些?
(1)产废单位是否按规定制定包含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在内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备案;
(2)产废单位是否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中的转移计划转移危险废物;
(3)危险废物移出单位是否如实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4)危险废物承运单位是否认真核实运输的危险废物与危险废物联单一致;是否制定运输过程环境风险应急预案,采取防止污染环境措施,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5)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是否认真核实接受的危险废物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一致;是否按照实际接收的危险废物,是否如实、规范填写转移联单中接收单位栏目,数据、类别等信息与经营记录簿一致;
(6)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利用处置过程产生的不能自行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是否全部转移给持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7. 标识设置规范情况检查要点有哪些?
(1)在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是否根据《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附录A和《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 15562.2)设置规范(形状、颜色、图案均正确)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2)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是否根据《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附录A设置标签,并如实、完整填写类别、数量、危险特性、产生日期和责任人等相关信息。
8. 危险废物应急管理工作落实情况检查要点有哪些?
(1)是否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2)应急预案要明确管理机构及负责人,对不同情形的危险废物意外事故是否制定相应的处理措施;
(3)是否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制定详细的应急演练计划,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9. 设施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检查要点有哪些?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危险废物的破碎、研磨、混合搅拌等预处理设施是否有较好的密闭性,并保证与操作人员隔离;
(2)含挥发性和半挥发性有毒有害成分的危险废物的预处理设施是否布置在室内车间,废气经收集处理后达标排放。
(3)根据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检查设施运行和污染物排放的其他问题。
10. 厂区环境综合管理情况检查要点有哪些?
(1)厂区是否进行绿化,厂区道路是否经过硬化处理,生产场区是否干净有序;
(2)生产过程中是否存在跑、冒、滴、漏现象,污水收集管道是否做好防渗漏措施,污水收集管道最终去向是否明确,污水处理设施是否有多余管道、可移动潜水泵等设备;
(3)雨污分流、污污分流,污水收集和排放系统等各类污水管线设置是否清晰;
(4)检査厂界四周及周围河流、下水管道、排水沟,看有无偷排口、渗漏口以及偷漏排情况,周围水域有无异味气体产生,有无偷排废水痕迹等;
(5)检査原料、半成品、成品等堆场是否符合要求,下雨时淋溶水是否会进入雨水口而外排环境。
11. 产废单位自行利用处置情况检查要点有哪些?
(1)对拥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企业和单位,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生产台账等基础资料,对原料使用量、产生环节、产品出入库量进行核实,去向是否存在不合理;
(2)对工业废料、废酸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要核算使用量、处置量和再生量是否合理,是否与利用处置能力和再生能力总体匹配;
(3)按照企业的原料、产品、排污环节、产废环节等逐一核查,调阅企业用电量情况,核实企业生产负荷和生产经营情况,企业的排污设施、污染物和现场实际设施必须与排污许可证正副本一致,查明是否涉嫌非法处置,擅自改变原料。
(4)是否建立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台账,并如实记录利用情况。
(5)是否定期对自行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进行环境监测,并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6)是否如实将自行利用处置设施情况和实际利用处置情况纳入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通过信息系统申报。
第二节 《固废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1. 《固废法》主要作了哪些修改?
此次修改《固废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新发展理念,突出问题导向,总结实践经验,回应人民群众期待和实践需求,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长效机制,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1)明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
(2)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责任。明确目标责任制、信用记录、联防联控、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等制度,明确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
(3)完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强化产生者责任,增加排污许可、管理台账、资源综合利用评价等制度。
(4)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制度。明确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确立生活垃圾分类的原则。统筹城乡,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定地方可以结合实际制定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5)完善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全过程管理制度。健全秸秆、废弃农用薄膜、畜禽粪污等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明确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加强过度包装、塑料污染治理力度。明确污泥处理、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等基本要求。
(6)完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规定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信息化监管体系、区域性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等内容。加强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转移数据和信息,规定电子转移联单,明确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
(7)健全保障机制。增加保障措施一章,从用地、设施场所建设、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从业人员培训和指导、产业专业化和规模化发展、污染防治技术进步、政府资金安排、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社会力量参与、税收优惠等方面全方位保障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8)严格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实行严惩重罚,提高罚款额度,增加处罚种类,强化处罚到人,同时补充规定一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比如有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等违法行为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罚款、行政拘留处罚。
2. 应对疫情加强医疗废物监管作了哪些针对性规定?
(1)加强名录管理。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2)明确监管职责。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3)突出主体责任。第九十条第三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4)完善应急保障机制。第九十一条规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第九十五条还规定,各级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的应急处置。
3. 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作了哪些针对性规定?
2017年7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禁止洋垃圾入境推进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全面禁止洋垃圾入境,推进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改革。2019年全国固体废物进口总量为1347.8万吨,同比减少40.4%,禁止洋垃圾入境改革的各项举措和成效,得到了社会各界普遍赞誉。
2020年是禁止洋垃圾入境改革的收官之年,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改革精神,为全面禁止“洋垃圾”入境改革提供法律保障,《固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逐步基本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4. 完善危险废物环境监管制度作了哪些针对性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的不断发展,工业生产过程产生的危险废物日益增多。统计数据显示,2017年全国200个大、中城市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为4010.1万吨,2018年达到4643.0万吨,同比增长15.78%。由于危险废物带来长期的环境污染和潜在的环境影响,社会公众对危险废物问题十分关注。《固废法》回应社会公众的关切,对危险废物环境监管制度进行了完善:
(1)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同时,在第七十八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2)动态调整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并且应当动态调整。
(3)强化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第七十六条规定,省级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并强调,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4)规范危险废物贮存。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第八十二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应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5. 取消固体废物防治设施验收许可作了哪些针对性规定?
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新要求,取消了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实施的行政许可,改为建设单位自主验收。将原《固废法》第十四条中“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修改为新《固废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至此,所有涉及竣工验收许可的法律条款都已经修改完毕,意味着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许可制度彻底退出历史。
6. 推行全方位保障措施作了哪些针对性规定?
《固废法》专门增设“保障措施”一章,作为第七章,系统规定强制保险、资金安排、政策扶持、金融支持、税收优惠、绿色采购等保障措施。从用地、设施场所建设、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从业人员培训和指导、产业专业化和规模化发展、污染防治技术进步、政府资金安排、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社会力量参与、税收优惠等方面全方位保障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7. 实施最严格法律责任作了哪些针对性规定?
《固废法》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从过去共21条,增加到现在共23条,增加了处罚种类,提高了罚款额度,对违法行为实行严惩重罚。例如,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以及经中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最高都可罚到五百万元,这在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中,是最高额度的处罚。除此之外,还在第二十七条明确授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予以查封、扣押;在第二十八条明确了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三十一条明确了有奖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8. 《固废法》在罚则上有什么新特点?
对部分违法行为实行“双罚制”。双罚制,是从刑法上借鉴过来的,是指对于单位违法,不但要依法对单位实施行政处罚,而且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制度。《固废法》不但是规定实施“双罚”最多的环保法律,而且与其他环境法律中的双罚对象有所不同,除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外,部分违法行为的被处罚对象还进一步扩展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这就使目前部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通过内部职责分工的制度设计以隔离自身风险这一惯常做法,归于无效。新法的目的在于从根本上督促企业的“实际掌权者”强化环境风险意识,从全局角度做好企业的环境管理工作。
另外,对排污单位建立信用记录制度。《固废法》第28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法律层面上,生态环境领域第一次提到将“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是2018年修正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象是环评报告的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而《固废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明确提出了“信用记录制度”,并且法律层面上第一次针对生产经营者适用信用惩戒。目前部分失信惩戒措施已经开始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随着信用记录体系的完善,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将使企业“处处受限”。
9. 产废单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全程性责任有哪些?
《固废法》特别关注固体废物污染的“源头防控”。“工业固体废物”一章共11条,其中前4条是政府及职能部门宏观管理的内容,而后7条突出强调了“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的污染环境防治义务和责任。
(1)《固废法》明确规定,产废单位要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固废法第三十七条)。这也就意味着,产废单位要负责固体废物的“从生到死”,无论哪一个环节出了问题,污染了环境或造成生态破坏,产废单位都有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而产废单位建立起全流程规范的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是降低责任风险的唯一办法。
(2)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固废法第三十六条)。《固废法》要求产废单位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一方面,台账记录可以规范产废单位对固体废物的管理行为,真实反映日常生产过程中固体废物产生、利用、处置情况,实现固体废物可溯源可查询;另一方面,固体废物台账也是产废单位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了环境管理义务的主要依据。如未如实记录台账,被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的同时,将面临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首次确立的全新固体废物环境管理新制度有哪些?
(1)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固废法》明确提出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但该规定并非意味着企业需要另行申领一张固体废物排污许可证。我国排污许可实施的是综合许可、一证式管理,大气、水、固废等不同要素的环境管理综合体现在一个许可证中,排污许可证要成为企业守法、部门执法的基本依据。因此,不需要再针对固体废物单独办理一张排污许可证。新法实施后,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需要针对固体废物部分进行申报和获得许可。
(2)明确提出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固废法》基于近年来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实践情况做出规定,对于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要自建或者通过委托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
11. 《固废法》施行后,企业需注意的重要内容有哪些?
(1)一般固体废物的管理方面。①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环保竣工验收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验收改为企业自主验收(第十八条);②新增了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利用的,需报移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第二十二条);③新增了建立台账,实现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的要求;细化了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从固体废物产生到处置全过程管理制度的要求(第三十六条);④新增了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对受托方进行审查,否则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第三十七条);⑤新增了将工业固体废物纳入排污许可制度进行监管的要求(第三十九条)。
(2)危险废物的管理方面。①新增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的要求(第七十八条);②新增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要求(第九十九条)。
(3)建筑垃圾、污泥、电子电器的管理方面。①细化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义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②新增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处理的义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③确立了电子电器等产品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第六十六条)。
(4)法律责任方面。①新增固体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第一百二十二条);②除了对新增内容设定了相应罚则外,还普遍加大了处罚金额,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行政拘留、查封扣押等执法措施。
12. 福建省对一般固体废物跨省转移是如何管理的?
根据《固废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福建省对一般固体废物跨省转出贮存、处置的实行许可管理,跨省转出利用的实行备案管理。
(1)一般固体废物转出我省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申请,我厅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转移。未经批准,不得转移。(具体申报流程及要求详见本指南第77条解答。)
(2)一般固体废物转出我省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向省生态环境厅备案。目前我省依托福建省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平台实行网上备案,具体如下:
第一步【登陆平台】申请单位登陆福建省生态环境亲清服务平台(无账号的可注册账号),进入福建省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平台(首次登陆需绑定),点击“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管理”进入“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跨省转出申报”界面。
第二步【申报转移】申请单位在福建省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平台在线填报固体废物转移的具体内容,包括:
①转出单位、接受利用单位、运输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②申请转移的固体废物名称、代码、数量等(系统将自动生成《福建省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利用备案表》),并上传相关合同(盖章扫描件);
③申请企业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④完成以上内容填报后提交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三步【备案通过】省生态环境厅收到备案信息,确认后予以备案,并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申请单位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局。
24.《固废法》生态环境执法事项有哪些?
序号
执法事项
违反条款
处罚、强制依据
执法主体&法律责任
1
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
《固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2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固废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3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固废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
违反本法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固废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5
违反本法规定,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固废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项、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6
违反本法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固废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项、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7
违反本法规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固废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五)项、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8
违反本法规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固废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9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固废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0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固废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八)项、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1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固废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九)项、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2
违反本法规定,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第四十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固废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十)项、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3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
《固废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十一)项、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4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固废法》第一百零三条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固废法》第一百零四条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6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固废法》第一百零五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二款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固废法》第一百零六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固废法》第一百零七条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19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固废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0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固废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1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固废法》第一百零九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2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条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违反本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此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此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4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5
违反本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6
违反本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三款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7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此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此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8
违反本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9
违反本法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此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此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0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31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固废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2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固废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3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固废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三)项、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4
违反本法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条第三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固废法》第一百十二条第(四)项、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5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第二款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固废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五)项、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6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固废法》第一百十二条第(六)项、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7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固废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七)项、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8
违反本法规定,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固废法》第一百十二条第(八)项、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9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固废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九)项、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0
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固废法》第一百十二条第(十)项、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1
违反本法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固废法》第一百十二条第(十一)项、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2
违反本法规定,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固废法》第一百十二条第(十二)项、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3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固废法》第一百十二条第(十三)项、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4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5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条第二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条第二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7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48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八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50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51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
——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52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固废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
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53
违反本法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固废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
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54
违反本法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八十条第三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固废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项
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55
违反本法规定,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八十条第二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固废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项
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56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固废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五)项
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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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固废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六)项
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三节 涉危险废物环境犯罪案件调查取证要点
1.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包括哪些?
(1)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①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关注:身份信息、住址、学历和专业背景、工作单位、岗位职务、职称和职级、从业经历及时长等。②单位犯罪嫌疑人,单位基本情况(含股权受益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起意时间、过程、动机,为实施相关行为所做的计划准备以及实施行为的手段、工具、途径。关注:①起意人或组织人、联系中间人、实施人、联系方式、接头地点、选址踩点、选择运输工具、运输路线、相关人员报酬及结账支付方式等情况。②运输工具区分普通厢式货车、集装箱货车、自卸式货车、皮卡车、槽罐车等;调查车辆号牌(含后挂牌)、所属单位、承运人、驾驶人、装车人、押车人、载重量、装车地点及时间。③运输路线、运输时长(从装车点到卸车、倾倒、排放或者处置点的起止时间,途中有无停留,停留时长),卸车或倾倒的耗时及人员、方式、工具等。④对于液态危险废物,要了解卸车方式,是自流还是压力泵送等操作细节。
3)实行上述行为的时间、地点、频次、次数、参与人员、生产设备或实施器具、现场与周围环境等情况。关注:①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间隔频次、实施次数,参与人员姓名(外号)。②实施行为现场周边环境情况,有无明显的构筑物、植被、水体、民居或其他标志性物景等。若在同一地点多次实施行为的,周边植被、水体变化情况。
4)涉案危险废物来源、数量、特征、去向。关注:①涉案危险废物颜色、气味、物质形态(粉状、块状、液态等)。②从现有信息入手往上溯源,了解运输、暂存、产废等源头信息。涉及经多层级转手的,要逐层溯源到头。
5)企业环境影响评价、自主验收、排污许可证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取得情况。
6)涉案危险废物的属性以及生产(含产废环节)、暂存、转移或处置的流程、管理制度、岗位分工和培训情况。关注:原辅料种类及使用情况、产品产量、产废的工序环节
7)违法所得、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的支出情况以及与上下游签订合同的情况。关注:正常生产且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情况下的费用支出情况,上下游签订合同的约定事项及费用标准情况等
8)造成人身损害的人数及后果关注:①轻伤以上伤害;②轻度残疾;③中度残疾;④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⑤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
9)是否有其他证人、参与人和知情人。关注:姓名或外号,联系方式等。
10)共同犯罪的起意、预谋、分工、实施等情况。关注: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分工和作用。
(2) 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
1)被害人基本情况以及因环境污染所受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其他不良或潜在性影响。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犯罪团伙所雇佣的人的证言。包括:
①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
②商议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参与人员、联络方式。
③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非法所得、结账方式及其结账凭证等账务情况。
④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以及去向。
⑤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⑥单位涉嫌犯罪的情况。
3)生态环境监管部门执法人员证言,证实何时、何地、何人、何因、如何查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违法行为的详细经过。
4)其他知情人的证言。包括:
①犯罪嫌疑人处置危险废物的途径、数量、地点、时间等。
②受害人因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而受到伤亡、损失情况,环境受到污染程度。
③其他相关情况。
(3) 物证、书证
1)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现场(包括周边环境)、运输工具、排放倾倒工具、处置设备及非法处置生产的产品及音像资料;产生危险废物的生产工具、生产设备及音像资料。
2)涉案企业的工商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生态环境部门的环评批复、排污许可证、验收批复(包括企业自行验收的验收专家组意见、验收报告等)、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及其申报资料、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资料,是否登记为危险废物产生、经营合法企业或关联企业,证明活动是否违法以及是否以合法身份掩饰非法活动。
3)企业原始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包括药剂购买使用情况、运行及维护记录、压滤设备运行记录、用电记录等)、物料或产品入仓单、物料送货单、生产订单、购销合同、处置合同、会计账册、发票等收付款凭据,危险废物出入库记录、出入门称重及视频监控记录、记事本、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相关书证,证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处置情况,查清危险废物来源、流向以及所有关联企业或个人。
4)企业的组织结构图、生产工艺流程图、环境管理制度、环保设施运行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证明企业相关人员职责分工与责任。
5)生态环境监管部门出具的告知材料、行政命令文书和行政处罚文书等。
6)涉案现场存放、排放、倾倒、处置的危险废物,受污染的农作物、水产品、经济作物、土壤及水体面积等,以及用于实施该行为的各种原辅料、成(半)品及其工具。
7)生产、处置车间和专用设备(如生产线、储存罐、酸洗槽、电镀槽、反应罐、锅炉等),证明其生产经营规模和处置工艺流程。
8)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讯记录、微信交流及费用收支记录、水电收费单据、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或其他支付平台的资金往来情况,证明其处置危险废物交易情况。
9)涉案危险废物的运输车辆高速公路卡口信息(包括出入口时间、称重记录等)、运输车辆行驶痕迹。
10)造成人身损害的病例、医疗费票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例及其损失等。
11)单位犯罪的,形成单位决定(意志)的会议记录、决策人员批示、授权材料或授意信息等。
(4) 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他证据
1)对厂房、生产设施、环保设施等有关场所和外围环境进行现场检查(勘察),固定、提取与犯罪有关的污染物、排污手段(排污口、渗坑、暗管、渗井、卫生间或洗手间等)、排污工具(运输车辆、容器、导管等)、排污地点(是否为水源区、学校等)、生态损毁情况(动植物损毁及死亡数量等)、对涉案危险废物产生、转移、倾倒、处置过程中采取的隐蔽伪装措施和逃避责任追究等证据,现场录音、照相、录像,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生产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设备等间接证据依法进行固定、提取、扣押、封存。
2)由生态环境部门、公安部门单独或者联合,或者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组织有资质人员按规范对现场存留的危险废物、辅助固液材料、土壤、水体、大气、动植物进行取样检测,且必须同步留足样品备份。
3)根据生产工艺、原料、物品外观,综合全案证据,初步判断危险废物的类别及数量。对初步判断为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结合其他案件证据进行认定。对污染物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4)环境监测报告,指具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按照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运用物理、化学、生物、遥感等技术,对各环境要素的状况、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后得出的数据报告、定性报告和书面结论。包括水、气、声、土壤等环境监测报告。
5)组织有资质单位、相关技术专家对涉案危险废物形成处置方案,明确各项费用支出,并落实人员、车辆、处置单位等对涉案危险废物进行清运、处理处置。
6)涉案危险废物以及致公私财产损失、致人伤残、死亡的检验报告、鉴定或者认定意见。
7)犯罪嫌疑人、证人指认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包括:
①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嫌疑人产生危险废物的生产场所、工序、环节、设备、工具的辨认;对用于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工具器材的辨认;对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作案现场的辨认;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②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嫌疑人产生危险废物的生产场所、工序、环节、设备、工具的辨认;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器材、工具、场所的辨认)。
8)视听资料。包括:
①监控视听资料(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生产场所、途径地点以及处理现场等地的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在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生产场所、途径地点以及处理现场等地处置的视频资料;其他监控视频)。
②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所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举报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③其他视听资料(勘验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等的录像资料)。
9)电子数据。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中含有的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由公安机关网安部门进行取证;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内容、格式较为简单的,可以由办案单位将电子设备中的内容打印或照相后交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2.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包括哪些?
(5)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案发的起因、作案的动机、目的,多名犯罪嫌疑人间是否存在事先预谋,以及各自的分工。
2)犯罪嫌疑人的从业经历、文化程度,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对犯罪后果的认识程度、主动配合程度。
3)犯罪嫌疑人对危险废物性质、危害、管理流程、市场处置机构及价格的了解程度,是否知晓上下游因该类行为被打击处理过。
关注:对涉案危险废物的属性认知,如是否明确知道属于危险废物,是否对涉案危险废物的毒性或感染性或易燃性或腐蚀性有认知并采取自我防护、规避或防范手段。
4)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频次、数量和获利情况。
5)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有无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或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以及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行为情况。
(6) 其他证据
1)违法犯罪行为被发现后是否转移、毁灭物证、组织串供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
2)是否因违法犯罪受过警示教育、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3)其与上下游之间的谋划、交易、运输、结算方式及自身行为是否具有隐蔽性。
4)对生态环境部门作出的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拒不执行的。
5)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6)有无阻扰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情形。
7)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8)单位犯罪的,单位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9)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处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10)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3.生态环境部门移送材料包括哪些?
生态环境部门移交案件,应提供案件材料供公安机关审查,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案件材料主要包括:
(1)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2)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3)取证记录,含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及检测报告等。
(4)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5)现场照片或录音录像资料,载明拍摄时间、地点、内容、拍摄人员等。
(6)危险废物鉴定报告或者认定意见。
(7)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8)证人证言、现场获取的电子数据、责令改正文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生态环境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涉危险废物环境犯罪案件调查取证导图
第四节 涉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司法解释及实践
1.“两高司法解释”对于危险废物的相关内容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文件,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于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节选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三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2.企业危险废物处置时高度“注意”义务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危险废物产生企业最容易产生风险的环节就是危险废物处置环节。《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从法条原意来看,本条对于相关主体的注意义务并不要求行为人要做到查验对方有无相关资质,只要不是明知他人没有相关资质,就不涉嫌刑事责任。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本条的注意义务已经扩大,即需要相关主体在委托他人进行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时,必须要对对方的相关资质进行查验,否则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这个司法实践观点,逻辑如下:
(1)委托人有行业背景及相关基础知识,行业内存在交易习惯。
(2)在交易习惯中,当行为人委托他人处理危险废物时,会主动查看对方是否有无相关资质。
(3)只要对方没有资质,行为人就应该是明知的。
因此,有意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必须“十二分”注意,务必在委托之前主动查验对方是否有相关资质。
3.何谓“排放、倾倒、处置”如何认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从法条的字面含义来看,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这三个行为似乎很好理解,并不需要特意说明。然而,在《解释》公布之后的司法实践中,这三个词的含义引发了很多争议,相关企业处理危险废物产生很多困惑,影响了企业正常经营。
据此,《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后简称《纪要》)第八条对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提出了明确的标准,即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在这种判断标准的基础上,《纪要》提出,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对相关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
4.危险废物类的污染环境罪与其他犯罪发生竞合时如何认定?
在危险废物类的污染环境罪与其他犯罪发生竞合时,大多数情况下要遵循着从重的处理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及到非法经营罪与污染环境罪的关系上,应当坚持实质判断和综合判断相结合的处理原则,具体如下:
出罪须进行实质判断:“虽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对于此条所规定的情形,不能以污染环境罪、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入罪须进行综合判断:“无证经营危险废物行为属于危险废物非法产业链一部分,形成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犯罪链条,行为人或者与其联系紧密的上游、下游环节具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且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对行为人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中,择一重罪处断。”
5.危险废物的认定有什么雷区?企业及其当事人应该注意什么?
在危险废物类污染环境罪中,危险废物的数量认定、性质认定直接关系到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从司法实践看,若相关从业者仅仅以自己的职业背景、从业经历对某个固体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进行判断是极其危险的,企业及相关人员将会付出极大的代价,甚至会面临牢狱之灾。
例如:某污染环境案中,当事人想当然地凭借自己多年的行业经验认为经过高温破碎处理过的医疗垃圾不属于危险废物。然而,经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层层请示之后,生态环境部提出此类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意见,由此,该当事人及其企业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6.固体废物性质如何进行司法认定?
对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外的固体废物,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那么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内的固体废物如何鉴别是不是一定属于危险废物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后称《纪要》)第13条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内的危险废物认定作出详细规定。
7.危险废物的数量如何进行司法认定?
《解释》第13条第二款:“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做出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认定,往往要结合危险废物的运输链条、处置链条中的相关费用、吨数等客观证据和主观证据来综合认定,办理此类案件时,可以结合案件中不同链条的数量提出从疑意见。其中,对危险废物去向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例如:在一起污染环境案中,被告人涉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400余吨,经详细研究卷宗材料和实地调查取证,辩护人提出仅有70余吨危险废物属证据确实充分,剩余部分不排除已经被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处理的合理怀疑,法院对该辩护观点予以认可。
第五节 部长信箱涉危险废物部分典型问题的回复
1.关于进口货物是否是固体废物的再次鉴定咨询的回复
来信:(2018-12-17)
进口货物被口岸商检检测为固体废物,进口商和海关分别在生态环境部、海关、商检三家机构在 18 号令中联合推荐的两家鉴定机构(深检所和环科院的检测中心)按照规定再次鉴定,最终结果都不是固体废物,如果全部流程合理合法,是不是可以认为后面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可以推翻口岸商检的检测报告,货物最终认定不是固体废物。如果不是,请说明理由。
回复: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2011 年第 12 号)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海关或者收货人对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指定专门鉴别机构对进口的货物、物品是否属于固体废物和固体废物类别进行鉴别。固体废物属性鉴别工作应符合海关查验和属性鉴别等相关要求,鉴别机构和鉴别程序应符合《关于发布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机构名单及鉴别程序的通知》(环发〔2008〕18 号)及《关于推荐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机构的通知》(环土壤函〔2017〕287 号)有关要求。如果收货人对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结论有异议,按上述程序办理。
2.关于危险废物暂存场所油漆桶需要配套废气收集设施问题的回复
来信:(2019-09-17)
您好!执法中发现印刷行业危险废物暂存场所堆放的油漆桶,油漆桶沾有油漆,含有挥发性有机物,油漆桶暂存待危险废物处置厂家回收,请问暂存场所还需要建设废气收集设施吗?
回复:
非常感谢您对生态环境工作的关心,针对您提出的问题,我们进行了研究,现答复如下:1.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900-041-49,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所述,“油漆桶”属于危险废物。2.根据《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印刷行业”是危险废物生产者,应按照要求建造专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3.根据《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危险废物贮存设施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综上所述,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经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来确定。
3.关于产品周转桶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咨询函的回复
来信:(2020-01-16)
用外购的周转桶盛装产品后发往客户,客户使用完产品后,将周转桶运回,周转桶内的微量产品与残液用清水洗出。清洗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后达到相关标准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排放,清洗之后的周转桶再次盛装产品发往客户。当周转桶因破损等原因无法再使用时,不再对其进行清洗,废弃的周转桶委托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对照《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 34330-2017)第3.1条,在用的周转桶并未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未被抛弃或者放弃,也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 39 号)。为此,特向贵部咨询:有利用价值的、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产品周转桶是否属于固体废物范畴?在落实周转桶的安全贮存和运输措施后,是否可不作为固体废弃物进行管理?
回复:
清洗沾染微量产品的周转桶并重复使用是相关行业的通常做法,具备清洗能力是企业实现产品周转桶重复利用的必须条件。因此,在企业具备产品周转桶清洗能力的前提下,沾染了微量产品的周转桶可以认为是“不需要修复和加工即可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即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同时,产品生产企业应承担产品周转桶收集、贮存、运输、清洗等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